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李麗凰 相對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簡岳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及98年10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13日及同年9月30日、利息及付款地均未載,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兩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到期後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兩紙本票各300萬元及180萬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為:抗告人固不否認積欠相對人480萬元之事實,然抗告人已提供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7樓之6房屋予相對人,得出租該屋,並以所得租金攤還欠款本息,今相對人未能出租房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更不得逕行執行本票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兩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提供名下房屋予相對人出租,並以租金抵充債務本息,相對人不得逕行執行本票債務等情,縱認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亦即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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