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聖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時許止,接續在苗栗縣○○鎮○○路與龍安街口、苗栗縣○○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與龍安街口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出發後隨即為警方攔查,警員發現其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34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8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件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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