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號0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酒後駕車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善盡對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