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02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袋子貳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一公克、零點七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被告郭清煜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檢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另於同年5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查獲被告郭清煜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被告郭清煜上開二次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白色結晶體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45公克、1.06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0.7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51公克、0.768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清煜時,為被告郭清煜所持有,且其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上開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又上開白色結晶體2包,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2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46頁),再參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同年5月15日晚上8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2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6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12頁)。堪認上開扣案袋子2只內含之結晶體(驗餘淨重分別為0.251公克、0.768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