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翰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彥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李林淑珍 、 李文湶 及 任家健 實施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朱彥翰為高雄市○○區○○○路○○○號「尖美市」社區住戶,李林淑珍(起訴書誤載為「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朱彥翰因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之監視器角度問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管理室中控台撥打對講機予李林淑珍,惟一言不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林淑珍恫稱:「我知道妳先生的車停在哪裡」、「社會的路不是這樣走的,找議員或民意代表都沒有用,我如果要讓妳死,會讓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隨即又前往李林淑珍在上址13樓住處門前,接續對李林淑珍恫稱:「沒在出社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當大樓財務委員貪污管委會的錢100多萬,我朋友是調查局的,要讓你住不下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使李林淑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翰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淑珍、證人李文湶、任家健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事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即於大樓管理事撥打對講機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復至樓上告訴人住處門口再為上開言語,率爾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之行為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並非素行不良或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犯下本件犯行後,另又與告訴人、證人發生衝突,考量雙方往後仍有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並保護告訴人及證人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告訴人及證人行為之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命令,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