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9746公克、驗餘淨重0.97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均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其內沾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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