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000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竊取告訴人機車用以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紀非輕、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被告 趙韋翔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見000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 嗣其 騎乘前開贓車,於同年9月14日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業發還000具領保管)。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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