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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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7號聲明異議人 林麗惠 受刑人 陳永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字第2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林麗惠為受刑人陳永周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若無周全醫療照顧,病情可能惡化,且有突發之可能;且受刑人係因負債才不得以為本案污染環境之行為,目前已結束營業,全力投入資源回收工作,企盼讓受刑人有返回正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經主管機關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暨裁處書通知該公司停工並處以罰鍰,受刑人竟違反上開停工命令,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而經本院判處如上述㈠所示有罪判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彰化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另本案係民眾聯名檢舉該公司有將廢水排放水溝,散發刺鼻味道及噪音,顯見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相當嚴重,已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作息,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況衡諸常情,公司若添購水污染防治設備,或委請環保公司處理,通常花費甚鉅,而受刑人及其公司將廢水排入水溝內,若經查獲只須繳納易科罰金即可免除牢獄之災,無異是一本萬利,然而卻是深切影響周遭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益徵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嗣呈 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附件、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受刑人係因負債問題而為本案等語。然而
受刑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案件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同年6月28日遭查獲一節,此觀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甚明。是以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受刑人未能悔改且未記取教訓。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對聲明異議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又以受刑人之健康問題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監獄
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是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而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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