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7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張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而居所,係指因一時之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二、查被告雖於民國83年4月28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然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已於104年11月18日因刑案遭通緝,嗣於106年2月21日緝獲而至基隆分監執行,再於106年3月15日移入宜蘭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通緝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以後,已無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地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其現居所即宜蘭監獄視為其住所。且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並考量人犯戒護之安全,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