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告 林韻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迄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韻梅(下稱林韻梅)名下,仍由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貸款,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並於93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在案。後台北富邦銀行以林韻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韻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終止與林韻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台北富邦銀行明知伊始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卻教唆林韻梅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韻梅則以:原告於93年間需錢孔急,惟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與貸款銀行協商調降利息或以系爭房地增貸,遂向伊請求協助,兩造約定由伊將以其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得款項轉借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供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須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本息,屆期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結清後,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兩造實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伊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所借得款項已全數交與原告。又縱認原告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使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取得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伊係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不因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而有所不同,故伊自無可能教唆林韻梅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韻梅所
有,嗣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並於93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在案。後台北富邦銀行以林韻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韻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件卷宗、105年度抗字第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存卷可考,自堪信為真正。
⒉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原告即非系爭
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林韻梅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林韻梅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仍為林韻梅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林韻梅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與林韻梅母親 林許月雲 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林韻梅名下乙節(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所述,核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關,即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二小段│0000-0000│建│283.00│10000分之2222│││││段││││││││││││││││├─┴───┴────┴──┴───┴─────┴─┴────────┴────────┤│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2875│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7層樓鋼筋│樓層1:117.97│平台:13.82│全部││││忠孝東路○段○區○○段二│混凝土造││雨遮:3.83│││││553巷16號│小段2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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