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雖罪質不同,然考量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次施用毒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凰門市後方停車場某車輛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31日22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復於同年2月1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