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文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受刑人李志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5│100年6月27│││日7時許為警│日8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附表││││漏載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年度撤緩毒│││第4497、4942│偵字第29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事實審││第5944號│第7511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101年12月12││││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2月28│102年1月2│││日期│日│日│├───┴────┼──────┼──────┤││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362號│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