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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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鷹不滿 陳氏閒 指責其參與其男友 陳勝榮 家族事務過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4日22時0分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處所,出拳毆打陳氏閒臉部(靠近顴骨、眼睛部位)1下,致使陳氏閒因而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氏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張淑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氏閒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暨於前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顴骨、眼睛部位)1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不小心用手揮到告訴人臉部的顴骨部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遂
在上揭地點,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靠近顴骨、眼睛部位)
1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6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被告男友陳勝榮、告訴人丈夫 陳勝漢 、告訴人小叔 陳樟銓 及告訴人婆婆 郭菊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靠近顴骨、眼睛部位)1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前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5日、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第6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勝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時,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手有揮到告訴人眼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證人陳勝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突然動手打告訴人,手也打,腳也踢,在場的人有制止,但告訴人已經受傷了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陳樟銓則具結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耐不住,便想要朝告訴人撲過去,手有揮向告訴人臉部1拳,並有刮到告訴人眼睛附近,後來伊與陳勝榮即將被告壓制住等節(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郭菊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陳: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對罵,被告即用手朝告訴人臉部比劃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導致其情緒激憤難當,因而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靠近顴骨、眼睛部位)1拳,殊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屬明灼,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誼關係,竟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