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雖係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而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先逆向撞擊對向車輛,後再追撞前車而2度肇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就酒醉駕車之行車經過及肇事過程均無印象,堪認被告於行車之際顯無正常操控駕駛之能力,倘波及一般路上行人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鄭俊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顯於民國102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外出。嗣於翌(19)日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逆向行駛,而不慎擦撞 徐金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鄭俊顯肇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又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沈紫婷 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巡邏時行經板橋區國慶路,徐金城遂報警處理,經員警上前追捕鄭俊顯,而於鄭俊顯再度肇事時,當場將其逮捕,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俊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金城、沈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