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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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案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稽查發現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供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九○八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已對建築物使用人處罰後,可否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處罰?㈠原告主張: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法條所揭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律解釋,應非兩罰之對象,乃列舉建築物維護責任之主體。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於建築物所有與使用分離之情形下,應屬使用人,而非本案之原告。
㈡被告主張:
⑴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⑵本案訴訟理由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原告所有座
落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租予承租人 林則奇 使用,租賃期間為二年。‧‧‧,發現承租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
⑶卷查本案,原告所有座落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供人違規使用,前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往查察,發現上述建築物有公共安全缺失,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一一三九三號函限期改善在案,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查獲,違規事實仍未改善。且新莊分局將該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編號為九十九號,案經新莊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當場查獲其營業事實,會同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會勘,發現該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仍未改善,乃現場執行強制拆除、斷水斷電,上述系爭建築物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九○八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⑷另有關起訴狀所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律解釋,應
非兩罰之對象,乃列舉建築物維護責任之主體。‧‧‧」,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今建築物使用人於上述地址從事視聽歌唱業,且建築物仍有許多缺失:騎樓構造封閉、避難層出入口設栓鎖、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建築物使用人皆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九○八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供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前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往查察,發現上述建築物有公共安全缺失,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一一三九三號函限期改善在案,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查獲,違規事實仍未改善,且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該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編號為九十九號後,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前往會勘,發現仍有違規營業事實,且該建築物仍有:(一)騎樓封閉。
(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栓鎖。(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四)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等公共安全上之缺失,此有上開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檢查記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九○八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於建築物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之情形下,應屬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之原告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立法意旨觀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因此,違反首揭法條,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應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且查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從事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而該建築物竟有上述諸多公共安全上之缺失,原告自難辭其咎,所辯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