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己○○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三使字第七一八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案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建築物內查獲現場擺設四台電玩(機台型式為電視螢幕連接搖桿),並設置有投幣口;且現場有 蔡宜宏 、 蘇文檳 等九人把玩中。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為「電玩業」,被告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六五0五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建築物內,擺設四台
電玩(機台型式為電視螢幕連接搖桿),是免費提供消費者試玩促銷商品的行為,或係提供電動玩具予人娛樂並收取對價之商業行為,而屬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為「電玩業」之情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三重市○○街○○號一樓經營各式電視遊樂器卡匣及相關附屬零件買賣,並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始至終從未擅自變更經營非法之電玩業。
二、由於現今電視遊樂器業發展迅速,產品日新月異,舉凡任天堂公司推出任天堂主機、超級任天堂主機、任天堂位元主機,SEGA公司推出SEGA主機、SATURN主機、DREAMCAST主機,SONY公司推出PLAYSTATION主機、PLAYSTATION二代主機,NEC公司推出DUO-R主機、FX主機,PANASONIC公司推出3DO主機,萬代公司推出WS主機,SNK公司推出SNKCD一代主機及SNK二代主機...等等,產品繁多,且各式主機的相關週邊及軟體均不相容,各式產品之說明書均以日文或英文說明,往往使消費者在選購商品上無所適從,經常發生交易糾紛;原告為使消費者方便選購其所需求之相關商品,便在營業場所內設置四種目前最新流行之電視遊樂器並搭配其相關週邊,免費提供消費者試玩,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以原告提供電視遊樂器予消費者免費試玩,違反商業登記法對原告處分;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再次前往稽查,以違反建築法規定,對原告裁處二十四萬元罰鍰,如此處分與事實不符,更對原告之商譽造成重大打擊。
三、被告指稱機台盒上有投幣孔有誤,其乃鑰匙孔,鑰匙插入該孔掀開盒子側邊有字的板子,裡面裝有主機,盒子乃用以保護主機。
四、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00000000再訴願決定書明確記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電視遊樂器業之交易習慣,提供試玩,屬常見促銷商品之方式,而且在被告之臨檢紀錄表中又無明確記載有否索取費用之事實,今被告在無確實證據下為此不合理、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敬請撤銷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案訴訟理由略謂:「本人在營業所內擺設四台電視連接搖桿,安裝各式流行之電視遊樂器、軟體免費提供消費者試玩,藉此方式來促銷本店之產品,絕無向任何消費者收取任何試玩費用‧‧‧‧‧‧」云云。
三、㈠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樓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三使字第七一八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經查前開建物前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現場查察發現擺設電玩共七台(插電營業四台、另三台未插電),且現場有客人把玩中,每次把玩投五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二0六三七一號函認定其現場使用情形為「電子遊藝場業」,且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在案。被告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三六二三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有案。復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建築物內再次查獲現場擺設四台電玩(機台型式為電視螢幕連接搖桿),並設置有投幣口;且現場有蔡宜宏、蘇文檳等九人把玩中。此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0六八三八四號函認定其現場使用情形為「電子遊藝場業」,且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在案。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㈡有關供「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之場所,茲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認定為B1組別,而上開建物一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認定分別係屬G3及H2類;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其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㈢另有關違規電子遊藝場裁罰標準經被告機關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二台十二萬....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元。是本案如前揭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所示現場擺設電玩四台,被告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六五0五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府決定訴願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辯均為推諉之詞,與本案無涉,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被告機關基於前開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原告卻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機關採如上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工務局核發八三重使字第七一八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樓使用用途則為「店鋪、集合住宅」。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建築物內查獲現場擺設四台電玩(機台型式為電視螢幕連接搖桿),並設置有投幣口,且現場有蔡宜宏、蘇文檳等九人把玩中。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0六八三八四號函認定其現場使用情形為「電子遊藝場業」,且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在案。又有關供「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之場所,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八建四字第○三○四一五號函,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認定為B1組別(見原處分卷附件七),而上開建物一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則分別係屬G3及H2類(見原處分卷附件八)。被告乃以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其使用,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一六五0五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營業所內擺設四台電視連接搖桿,安裝各式流行之電視遊樂器、軟體,免費提供消費者試玩,藉此方式來促銷店內之產品,絕無向任何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經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系爭建築物內現場查獲擺設之四台電玩(機台型式為電視螢幕連接搖桿),均設置有投幣口等情,不但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附原處分卷(附件五),並有被告所提查獲當時現場之照片五張附本院卷可稽,復經參與查獲之乙○○、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機台上均設有投幣口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丁○○更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稽查紀錄表有關投幣孔之記載是我寫的」、「現場有四台機台都有插電,設有投幣孔,有客人未滿十八歲,我有問一位客人,他說有投幣,但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客人投幣,孔跟一般的投幣孔一樣,與鑰匙孔不同,我個人沒有打開投幣孔,但是別的稽查員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我試搖其中一個箱子,有錢幣搖動的聲音,故確定為投幣孔,檢查紀錄表內容有陳述給原告聽,不記得原告當時有無爭執」、「另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那次,客人有說每次投幣五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建物於本次之前,另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現場查察發現擺設電玩共七台(插電營業四台、另三台未插電)、且現場有客人把玩中,每次把玩投五元台幣等情,亦有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附件二),足見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四台電玩,其目的並非單純促銷商品,免費提供消費者試玩,而係兼有提供電動玩具予人娛樂並收取對價之商業行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機台已經轉賣出去,無法勘驗,機台盒上所設孔,乃鑰匙孔,鑰匙插入該孔掀開盒子側邊有字的板子,裡面裝有主機,盒子乃用以保護主機云云。惟依據常情,鑰匙孔與其控制之面板都在同一面,原告所指「側邊有字的板子」與所謂「鑰匙孔」不在盒子的同一面(見照片),有違常情,實難相信其為鑰匙孔。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末查,在本件之前,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現場查察發現擺設電玩共七台(插電營業四台、另三台未插電)、且現場有客人把玩中,每次把玩投五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二0六三七一號函認定其現場使用情形為「電子遊藝場業」,且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被告機關另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三六二三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嗣復 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於系爭建築物內再次查獲原告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再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三四二六九三號函裁處罰款銀元六千元,並命停止該項業務。足見原告並非偶發初犯,被告於本件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量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逾越權限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