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
5行、第17行、第19行分別補述:「...之犯意聯絡」、
「...地區申請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來台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上開資料後,據
以核發..」等語;⑵於證據欄增列:「證人 黃春福 及林添
財之證詞」作為證據;⑶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
載之「被告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並因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
予甲○○,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云云,惟有關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許可與否、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之
準駁權限,並非一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義務,並據
以許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尚有誤會,惟被告甲○○之共犯 林傑儒 將被告甲○○記
載為其配偶之虛偽戶籍資料以供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仍屬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僅行使1次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數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竟為上述犯行,對於我國
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所造成
之傷害非輕,並影響國家之安全及對於戶籍登記資料與大陸
地區人民管理,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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