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原告
借款3筆,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訂借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6,159元之放款借據。
依據借據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
服滿兵役滿1年之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併同被告應自行負
擔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7日服滿兵役後,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
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迄今尚
積欠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息(利率)請求依據說明各乙份為
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