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將犯罪事實欄第9、1
0行所載之「309076」,均更正為「319076」等語;⑵於所
犯法條欄補述:「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使用FM100.3MHz頻率及92.7MHz頻率對外發送射
頻訊息,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影響電信
發展及通信安全,並損及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
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一│電源供應器│4台│
├──┼───────────────────┼────┤
│二│激勵器│2台│
├──┼───────────────────┼────┤
│三│發射機│2台│
├──┼───────────────────┼────┤
│四│UHF接收天線│2支│
├──┼───────────────────┼────┤
│五│UHF接收機│1台│
├──┼───────────────────┼────┤
│六│功率放大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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