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許光揚
被 告 黃山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