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至同日19時13分許開始止」,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22分許、同日18時05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第4行「下注運動彩券3張」,補充為「下注運動彩券3張(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2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就好玩彩券行擔任店員一職,並負責操作投注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陸續於如本院如上所述之時間侵占運動彩券3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就犯行部分,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運動彩券3張共價值41,000元,價值非低,然被告並無同類型之侵占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已將上開運動彩券3張返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復其於偵查訊問時坦認犯行,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從而,執此情節輕微及深切悔意等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好玩彩券行店員乙職,負責操作投注機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5、2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運動彩券3張,既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04號被告何玉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在 孫翊 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就好玩彩卷行)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至同日19時13分許開始止,利用職務之便,而於上開彩券行內下注運動彩券3張,將之納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孫翊祐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1000元。
二、案經孫翊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玉婷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白│,下注彩券而未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翊祐於│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警詢中之指證│,下注彩券,且被告有上││││開下注彩券而未支付下注││││金額之事實。│├──┼──────────┼───────────┤│3│彩券影本3張、監視器│證明被告確有下注彩券而│││翻拍畫面數張│未支付下注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