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菁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菁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刑為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區○○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樹路9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7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與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菁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菁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9年3月21日17時1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81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0977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菁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於109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樹路98巷口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警尚未查扣上開物品前,被告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與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各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查,被告所指之上游王○○,係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方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由警方偵辦,因而查得王○○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犯人報告書、被告及王○○於10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路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然被告供出王○○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時間為109年6月間,與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間,係屬二事、毫無關連,揭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於本件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上游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配合警方打擊毒品犯罪而有所得,已有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悛悔之心,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列為量刑因素之一,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配合警方打擊毒品犯罪,顯見其悛悔之心,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業及需照顧1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0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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