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黃錦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信佶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星期五前(含當日),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4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必與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自不得遽以該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足資認定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2請敘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3請敘明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9萬8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4具狀說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9萬8800元之計算式及為何自110年10月10日起算,並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5自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是否合法,及租約是否已終止,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若干之證明資料(如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說明租賃契約之租期是否定有期限及其期間。6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