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泉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高雄市○○區○○○村000號,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之眷村宿舍,乘該屋搬空待拆而無人在內,且庭院大門已遭移除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支,進入該處庭院,自屋外以上開工具將附著於水泥牆上之鋁製窗框8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撬卸脫落而竊取得逞。嗣經員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泉所竊得之鋁製窗框8條及其行竊工具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林泉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長度約88公分,整支為鐵製品,可單手握持;一字起子1支,長度約23公分,握柄7公分,前端為鐵製品,握柄為壓克力製,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見院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竊工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已將該眷舍之鋁製窗框自水泥牆體拆卸分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2、23頁),足認上開鋁製窗框已經移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未及將上開物品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仍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罪名同為竊盜,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行竊過程中,尚有踰越上開眷舍之庭院及住宅大門入內行竊之舉,因認被告尚有違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眷村宿舍之庭院大門於案發時已遭移除,被告係直接步入庭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在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院卷第16頁),並有卷附現場庭院大門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9頁),堪予認定。是被告既係利用庭院大門已遭移除之際而直接進入行竊,依前揭判例要旨,即與毀、越門扇牆垣要件不符。再者,觀諸本件現場房屋照片所示(偵卷第26頁),被告行竊之1樓屋外窗臺係向外突出之設計,窗框係沿窗臺外緣嵌置,衡情在屋外反較屋內容易將其上窗框撬卸竊取,並佐以查獲時被告正在該庭院內以一字螺絲起子將已拆卸窗框鋁條上附著之水泥塊加以去除,其餘拆下之鋁條亦倚靠在屋外牆面,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0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1-23頁)存卷可據,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在屋外庭院拆卸窗框,並未進屋乙節,亦屬可信。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檢察官上開所指,即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