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決各處1年、1年、7月、5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竊盜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3年7月確定,再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
6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4支,行經高雄市○○區○○里○○○村00號(軍眷宿舍)時,因見四下無人,乃踰越以樹木作為隔絕防盜用之圍籬後,以攜帶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拆卸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理之上開軍眷宿舍內鋁窗4個、落地窗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明德新村發展協會理事長孟○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蔡宗賓所竊得之鋁窗4個(已拆成條狀)、落地窗1個(已拆成條狀)及其行竊所用工具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證人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
㈢被告蔡宗賓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踰越上開軍眷宿舍所設置之樹木圍籬入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 孟繁珩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背面),堪予認定,是該樹木圍籬雖非土磚所做,然仍具有防閑之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長度約21公分,整支為鐵製品,把手部分為塑膠握把,可單手握持;螺絲起子4支,長度各約21公分、21公分、18公分、15公分,前端均為鐵製品,均有塑膠製把手,均可單手持握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院卷第30頁),並有該等螺絲起子與老虎鉗之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23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上開論罪條文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踰越樹木圍籬入內行竊乙節,而未就此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為上述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院卷第35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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