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抗字第八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林新峰 相對人即債務人賈輝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無業,每月僅有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之固定收入,而上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適用。至相對人目前仍有勞保投保紀錄,投保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然因其係投保於職業工會,而投保薪資之調整由會員申請或陳述辦理,該投保薪資顯非相對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故認定相對人之收入應以其所陳述之四千七百元為準,方為合理等情為由,裁定相對人免責。惟縱認相對人所言目前無業,月收入僅四千七百元一情屬實,則其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又何有餘裕再繳交勞保費(依相對人投保薪資級距觀之,每月須支付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至一千六百零八元之勞保費),可見相對人應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收入已不敷支出,則該短絀部分,應為第三人資助或向他人借貸,若為後者,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債權銀行早與之未有資金或借貸往來,是相對人向民間債權人借貸之機率甚高,相對人卻未於聲請清算時一併陳明,另依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債務形成之原因除遭逢重大傷病或因個人收入減少外,相對人亦勾選投資或創業失敗,依吾人經驗,一般人創立公司之資金除向銀行借貸外,尚會經由親戚朋友間周轉取得,相對人既未說明其創業時之資金來源,顯係刻意隱瞞民間債權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
一年八月七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自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衡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以相對人每月僅四千七百元之收入,顯不足
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何有餘裕再繳交每月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至一千六百零八元之勞保費,顯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入不敷出,且因投資或創業失敗而負債,其向親友借貸之可能性甚高,卻未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民間債權人,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應不免責云云。惟:
⒈相對人現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於一百年四月八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重新鑑定為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自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款四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調高為八千二百元),及經銷公益彩券約三千元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政府補助款匯入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消債卷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堪信屬實。又相對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勞保費八百五十四元、意外險保險費五百十八元、房租(含水電)四千元,其餘用於訂購治療飲食、膳食及雜支,每月設法平衡收支,不足部分,則仰賴胞兄接濟、慈善團體捐款,及食物銀行提供食物等情,亦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興醫院普通及治療飲食訂購單、中華民國善願愛心協會行善體驗營捐款紀錄表、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生活補助金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而其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又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布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應堪憑採。則以相對人前揭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之適用。
⒉按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而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毋須負擔全額勞保費,且以相對人每月上揭政府補助及經銷公益彩券之固定收入,尚足以支付其勞保費;又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仰賴胞兄接濟、慈善團體捐款,及食物銀行提供食物等情,均如前述,相對人又否認除已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存在,抗告人又未就其主張相對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及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應不免責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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