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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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86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與告訴人 張萬國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耕作之農地相毗鄰(原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1116-10地號,現重編為新興375地號、376地號),因灌溉用水及雜草清除產生糾紛後,被告陳振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鎮○○路○段○○○○號旁之樹林裡,戴頭套蒙面後,持隨地撿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張萬國正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未成傷)及右手,致告訴人張萬國受有右手上臂血腫8×7×2公分、右手掌擦傷1.5×0.5公分等傷害,上開木棍並因而斷落現場(嗣告訴人張萬國撿拾其中一截木棍呈檢察官扣案)。告訴人張萬國旋趁機伸手抓取掀開陳振興之頭套,始發現係被告陳振興所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陳振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萬國告訴被告陳振興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捷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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