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13號上訴人 黃靖齡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興華 上列上訴人就 黃榮智 與被上訴人郭興華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該債務人並非原告或被告,應為第三人。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該債務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一審判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以 黃俊智 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黃靖齡為被上訴人所被代位之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黃靖齡不服該判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然黃靖齡非該判決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本件情形核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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