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城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李萍 及 余勤英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被告張明城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向李萍及余勤英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萍及余勤英所簽發之本票共3紙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上開扣案之本票,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借款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若在借款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仍得依法請求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身分證影本,亦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亦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