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天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天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湯天富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湯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同街186巷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該處為人潮穿梭之傳統市場,須謹慎慢行以免勾拌或擦撞車旁行人或物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湯車腳架旋勾住左側同向行走之 邱素卿 所牽拉之菜籃車, 邱女 見狀將菜籃車拉回改攜於左手,然湯車之車尾復撞及邱女右髖部,致邱女失去平衡傾倒,因無穩固支撐物,乃伸手扶按湯車,而湯車未立即停止,邱素卿乃倒地受有右肩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湯天富於肇事後,明知邱女已倒地受傷,仍僅在旁觀看,未報警或下車對邱女實施必要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湯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知湯車車號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天富(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同報告表㈠1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湯車行經人潮穿梭之傳統市場,應採取謹慎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勾拌或擦撞車旁行人或物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逕自驅車前行,致勾拌告訴人所牽拉之菜籃車,復撞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將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且於同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之為定執行刑之準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未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即逕自駛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