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原判決│備註│├─┼───────────────────────┼──────┤│1│本院109年交簡字3500號判決:吳宇祥犯不能安全駕│已執行完畢(│││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雄檢110年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1901號)│├─┼───────────────────────┼──────┤│2│本院110年交簡字533號判決:吳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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