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ONG(中文譯名:阮文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NGUYENVANNONG(中文譯名:阮文農,以下均以其中文譯名稱之)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間來臺灣工作,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管制阮文農不得入境期限至105年9月10日。阮文農為再次進入我國工作,竟為規避該限制,於102年12月間,在越南國境內交付訂金美金1000元及其本人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代辦業者,為之處理申請來臺事項。乃該代辦業者在越南國境內,以不詳之方式,製作貼有阮文農之相片、惟其上記載姓名為「NGUYTHEVIET」、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等人別資料之越南護照1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並由該代辦業者持上開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人員,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簽證,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12月20日核發簽證(停留期限為14日);復由該代辦業者以「NGUYTHEVIET」名義填載入國登記表1紙(公訴意旨誤載為「入境申請單」,且無證據證明其上「NGUYTHEVIET」之簽名係偽造,詳如後述),並購買來臺機票。阮文農於103年1月1日在越南國境內某機場,交付餘款美金2000元予該代辦業者,並自該代辦業者處取得上開越南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及機票,旋於當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嗣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疏未發現阮文農所持之越南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上人別資料為不實在,經實質審查後同意其入境,乃阮文農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警方於103年6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前攔查阮文農,發現其已逾上開簽證所核准之停留期限,乃將阮文農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經該專勤隊辦理收容程序、按捺阮文農之指紋建檔時,發現人別有誤,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阮文農之供述。
(二)姓名為「NGUYTHEVIET」之越南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各
1份(見偵查卷第14頁)。
(三)署名為「NGUYTHEVIET」之入國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5頁)。
(四)被告及「NGUYTHEVIET」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紙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6、20頁)。
(五)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紙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各1份、外籍勞工居留案申請表影本1紙、指紋卡片(建檔日期為99年8月30日)影本1份、外僑居留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越南國身分證正反面傳真紙本1份、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阮文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後,亦就檢察官補充論告之未經許可違法進入我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二)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來臺工作而犯本案,危害我國入出境單位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入境我國後亦未見其從事其他不法犯行,犯後亦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入境我國時,行使上開簽證、入國登記表,使我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係「NGUYTHEVIET」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足以生損害於「NGUYTHEVIET」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關於簽證之核發以及外國人入境之申請,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機構之人員,皆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被告一經申請,即當然核准,是被告行使上開簽證、憑以申請入境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持之入國登記表,其上固簽署「NGUYTHEVIET」之姓名,惟被告供稱其取得該入國登記表時已完成填載,其不記得自己有無在上面簽署等語;參以該等證件資料既係被告購買取得,該代辦業者事實上非無可能取得「NGUYTHEVIET」之授權,尚難僅憑其上簽名與被告姓名不一,逕認該入國登記表係未經「NGUYTHEVIET」同意而偽造。另公訴意旨並未特定被告所行使之特種文書為何,並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說明本件偽造護照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犯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簽證係屬偽造,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責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該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偽造文書犯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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