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起,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大爺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上開檳榔攤內收銀、進貨及補貨等業務,並管領持有上開檳榔攤商品及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值班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檳榔攤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嗣經上開檳榔攤店長乙○○發覺營收款項短缺,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乙○○、「大爺檳榔攤」老闆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大爺檳榔攤」店員蔡馨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大爺檳榔攤」值班班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大爺檳榔攤」店員職務,負責收銀、進貨及補貨等業務,其就職務上所管領之上開檳榔攤營收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將上開檳榔攤營收款項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大爺檳榔攤」店員,不知謹守分際,盡忠
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扶養及存款,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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