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志(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該裁定正本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3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7年8月18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至遲應於107年8月22日(星期三)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附設有東成分監)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狀登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而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3年6月,此次入監執行至今已逾4年,家中尚有91歲的母親,請求重新裁定,至少減少有期徒刑1年云云。然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定執行刑裁定已於107年9月3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046號執行換發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即不得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未見就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