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儀與被害人 蔡建豐 為房東、房客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被害人當時向被告承租之房屋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乘被害人倒地時,毆打其頭部、與其推擠,致被害人受有左、右膝部挫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頰紅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建豐告訴被告何泰儀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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