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火寬 相對人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原假扣押裁定已遭鈞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且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函轉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