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谷爾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謙 即 林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7,6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7,6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