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莊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417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莊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莊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3日,復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23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3日,復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係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又為後案之故意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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