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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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告 楊宗翰 (原名 楊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定租期自111年12月14日12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2時止,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Line群組告知被告另有早班駕駛協調交接時地,被告卻不願交接,經原告報警後於111年12月23日由警尋獲並領回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修理期間租金27,000元、提前解約2個月違約金76,000元共16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並未提供出車前車況證明,嗣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派出所交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22日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發生任何車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要求取回系爭車輛,並將被告退群,卻向被告求償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定租期自111年12月14日12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2時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報警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於111年12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派出所交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被告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原告,被告如未提前告知原告解約日期,須賠償原告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未先期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租金之規定。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如因車輛調度或人員異動,原告有調配早晚班以及交車地點、交換車款、車輛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租用系爭車輛,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傳訊要求被告與早班駕駛交接,並於111年12月22日傳訊要求原告歸還車輛,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1頁),原告並於111年12月22日報警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於111年12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於同日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派出所將系爭車輛交還,已如前述,堪認本件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非被告提前解約,與系爭租約第2條以被告未先期通知提前解約為賠償要件未合,自不得令被告負系爭租約第2條2個月租金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酒駕、毒駕、自撞、保險不理賠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第5條約定「…出租車輛如遇車禍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被告仍需支付修理期間之租金3000/天」(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舉證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所造成,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修理期間租金,應舉證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時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受損。

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時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受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期間租金損失,非屬正當。

⒊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3日經原告取回後縱有車況照片所示之刮痕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然系爭車輛為原告賡續出租Uber駕駛賺取租金之營業用車輛,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前承租人訴外人 王詮仁 取回系爭車輛後,旋於同日出租被告,為本院辦理原告相類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12年14日交付被告時不存在前揭照片所示之刮痕受損情形,自不能率認前揭照片所示之刮痕受損情形係被告租用時所造成,更遑論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12年4月19日始將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有修車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該112年4月修理費用62,000元亦難認係被告租用所造成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2條及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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