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美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旗山區農會106年7月6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60000680號函所檢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申請人資料1份、求職網頁翻拍畫面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劉羿欣 ,惟被告單純提供該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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