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855號債權人 吳成娥 債務人環球富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於104年7月3日係車號0000-00車輛之所有權人之釋明資料,(本件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及委託報價書中之相對人均係第三人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個人)
二、本件請求中關於精神損失部分,即係以非財產上損害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此類損害賠償請求即法律上常見所謂慰撫金之請求,其請求內容依民法規定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金額若干為相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要旨可知,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定之,而該應參酌之情形,如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認定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國籍)、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終身殘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認定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罪後情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需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序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等,是本件債權人應就其與債務人雙方間就上開情形為相當之說明後,據以釋明為何本件所主張之每月精神損失補償費新臺幣參仟元為相當。
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