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泰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榮泰明知海洛因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均害人匪淺,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8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等地,以毒品海洛因(約莫7錢重)價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楊政勳 多次。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一)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項之規定。
(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應寬認屬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茲被告本件多次涉犯上揭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為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經
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按: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㈢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㈣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1月5日,其多次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處斷。準此,本案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期。
(二)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為25年(計算式:20+20×1/4=25)。
(三)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11月8日分案開始偵查後,於82年12月6日起訴,於82年12月22日分案繫屬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29號),於83年1月21日因被告逃匿而簽准與被告繫屬本院之另案(82年度訴字第1886號案件)合併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23760號卷面分案日期暨起訴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5129號卷面分案日期、83年1月21日簽呈在卷可查。是本案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前揭併案通緝之日止,共計2月13日,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又被告因前揭通緝而於83年2月16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後,嗣又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5月6日再為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83年2月1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自被告經緝獲之日起至前揭再次通緝之日止,共計2月20日,此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
(四)惟自檢察官前揭提起公訴日即82年12月6日起,迄至繫屬本院之日即82年12月22日止共計16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
(五)綜上,是被告本件涉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
4月12日完成(計算式:82年11月5日+25年+2月13日+2月20日-16日=108年4月12日),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3年度偵字第3689號),併辦意旨係認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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