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459號聲請人 邱妙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靜宜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紙、20,000元、70,000元各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查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
則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無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以自己為受款人之規定,若發票人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抵觸,為「記載有害事項」,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24條、第1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