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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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04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訴人 黃俊智
邱雯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被上訴人 尹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除去、防止侵害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俊智、邱雯馨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未獲正式採訪同意下,私自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復在未徵求伊之同意下逕行拍攝,並將所攝得伊之個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及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所顯示之伊個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與系爭照片一合稱系爭照片),先後於104年6月17日、18日以標題「喜餅店洩個資,辱客畜生」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先後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頭條報導及蘋果日報報紙上而公開散播於全國,嚴重侵害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被上訴人採訪過程電磁紀錄,及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所使用含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照片一,確實係邱雯馨、黃俊智採訪過程時所攝錄,目的係為還原當日邱雯馨、黃俊智採訪被上訴人之過程。上訴人於系爭報導針對系爭照片一已將被上訴人眼部以馬賽克方式模糊處理,而系爭照片二,係顯示於投訴者即訴外人 吳妍菲 所提供其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中,以系爭照片二登載於系爭報導上之尺寸大小,讀者根本無法辨識照片人像五官,故系爭報導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又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內容涉及喜餅業者有不當辱罵客人及違法洩漏個資等違法情事,實有呼籲主管機關嚴以監督及警惕消費者之公益目的,足見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並未逾越合法新聞自由之範圍,亦合乎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170頁)㈠吳妍菲因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喜田屋公司
間產生喜餅消費糾紛,吳妍菲即以喜田屋公司洩漏客戶個資與對其辱罵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投訴蘋果日報公司;黃俊智、邱雯馨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拍攝取得系爭照片一(即系爭報導中左方大張照片),連同被上訴人於LINE顯示之系爭照片二(即系爭報導左方LINE對話左側顯示圖片),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頭條報導及蘋果日報報紙。
㈡黃俊智、邱雯馨於上開時地採訪被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錄影、錄音。
五、被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黃俊智、邱雯馨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取得系爭照片一,蘋果日報公司復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嚴重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蘋果日報公司並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拍攝被上訴人採訪過程之電磁紀錄,並應除去系爭報導不再對外公開刊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新聞內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與新聞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員於製作播出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則非所問)之責。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㈢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一,雖係黃俊智、邱雯馨於10
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取得,如同前述,惟系爭照片一在人物眼部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未將上訴人變造或醜化,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畫面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9頁),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再審酌系爭照片一下方文字內容「記者前往喜田屋公司登記地址,一名女子大吼要記者滾」,並未揭露系爭照片一之女子為何人,且文字記載亦與事實相符,此經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事件承辦法官勘驗黃俊智、邱雯馨採訪錄影結果屬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卷宗第109頁、本院卷第1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至於系爭照片二,上訴人固未爭執係喜田屋公司在LINE帳號中顯示之被上訴人照片,惟上訴人主張係吳妍菲投訴時所提供,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吳妍菲與喜田屋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74至92頁),且以系爭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之尺寸、大小、顯示畫面觀之,系爭照片二中之人像五官、背景模糊,尚難清楚辨識系爭照片二中之人為何人,亦難認已達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系爭報導係因喜田屋公司遭吳妍菲投訴,擅將中央健保署長等人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其餘客戶姓名等個資分享,涉及違反個資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全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系爭報導所涉之議題為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喜田屋公司為喜餅代理商卻有洩漏該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現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意識抬頭情形下,個人資料除受立法加以保障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外,消費者更有權知悉其消費所在之企業或經營業者是否有濫用所收集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蓋消費者是否結婚、是否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餅店訂購喜餅以及個人所任職之機關、單位或職稱,該等資料是否公開,均屬消費者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處分範圍。如企業或經營者任意分享或公開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於第三人,當然為廣泛消費者所關切,屬具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所涉之議題更屬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又被上訴人住處之地址,於喜田屋公司所設置之官方網頁上顯示為「喜田屋國際貿易集團」之「臺灣總部」,此有網頁資料1紙可證(原審卷第210頁)。從而,喜田屋公司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料既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系爭報導因引用投訴人與喜田屋公司LINE對話內容為報導依據,而同時刊登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識別照片(即系爭照片二),另報導黃俊智、邱雯馨前往喜田屋公司官方網站上所記載之臺灣總部採訪時之經過、內容,而一併刊登採訪所攝得之系爭照片一,復無蓄意匿飾增減情形,堪認蘋果日報公司刊載系爭報導係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善意,自非屬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與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蘋果日報公司刊載系爭報導,固然可能使與喜田屋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接觸往來之顧客親友得以辨識該照片為被上訴人,然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參以系爭報導使用照片方式及引用篇幅甚小等,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被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縱認蘋果日報公司未將黃俊智、邱雯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採訪之全部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內,但系爭報導並未悖於真實,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被上訴人採訪過程電磁紀錄,並應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均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吳妍菲損害賠償部分,固經本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惟相關案情事實與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被上訴人採訪過程電磁紀錄,及應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
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