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583號聲請人 曾俊宏 相對人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就本票既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均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