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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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請人 許峻肇
羅紅春 共同代理人 羅鼎駿 律師
楊硯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許峻肇、羅紅春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 林瑛美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許峻肇、羅紅春分別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父、母,均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直系血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瑛美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