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祐
林彥伯梁朝翔陳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8號、第11817號、第123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梁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羽、林彥伯、邱鼎祐、梁朝翔及 李芅 瑱(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鄭先生」、「 葉仲廉 」、「 項林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接受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於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集團成員,並分別收取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 李芅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蕭榮宗 並冒充為其友人 蔡東曉 ,佯稱:因買屋貸款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蕭榮宗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 黃湘真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湘真帳戶)內。陳羽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1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6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取裝有黃湘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寶雅」百貨前交付予李芅瑱,李芅瑱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黃湘真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8分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亞東醫院捷運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分8次將詐騙款項15萬元提領一空,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將贓款交付予「一層收水」梁朝翔,再由梁朝翔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將贓款交付予「二層收水」邱鼎祐,隨即於同處由邱鼎祐再將贓款交付予「三層收水」林彥伯,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皮哥 」之男子再於該處附近向林彥伯收取上開贓款,其等將詐騙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陳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雪珠 並冒充為其姪兒 陳冠文 ,佯稱:因投資需要金錢云云,致陳雪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 林明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義帳戶)內。陳羽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林明義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板橋南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於同年月
3日上午8時42分許持林明義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惟尚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扣得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梁朝翔、陳羽、李芅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伶 並冒充為其胞弟之女友 劉千佩 ,佯稱:因資金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
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陳雍凱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雍凱帳戶)內。陳羽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
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置物櫃
329櫃20門領取由 陳錫琥 所放置、裝有陳雍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惟陳錫琥前應徵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後,欲協助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是於109年3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上開陳雍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9時許將該提款卡放置於上開置物櫃),遂遭警方查獲,即配合警方,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李芅瑱,嗣李芅瑱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陳雍凱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10萬元提領一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梁朝翔,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警方遂當場查獲梁朝翔並扣得現金10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蕭榮宗、陳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1、98-99、15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06-1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18號卷第11-14、21-24、41-45、95-97、109-111、115-117、133-134頁、偵字第12399卷第29-31頁、偵字第11817號卷第13-17、95-96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97、
103頁及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0-81、91、98-99、107、156、16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06-107、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芅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伶、證人陳錫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18號卷第31-35、49-5
0頁、偵字第11817號卷第19-23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22、24、26-27、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09年4月10日南都營密字第10900012501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明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雍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3857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板橋區農會109年4月7日板農(信)字第109000176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6646號函暨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9854號函暨其所附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84-87、91-95、99-103頁、偵字第9918號卷第17-20、57-61、67、71-7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1-74、103-109、113、117、121-125、129-165、169-180頁、偵字第11817號卷第51-60、77-83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46-47、49-52、55、114-115、108-112、118-124、131-136頁),堪認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前揭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雷同,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依其分工即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詐取金錢,透過上下聯繫方式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分配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多次轉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規劃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先後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且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自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黃湘真帳戶、林明義帳戶及陳雍凱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陳羽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李芅瑱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梁朝翔,或依序交予被告梁朝翔、邱鼎祐、林彥伯,是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現金領出後旋再轉交他人此等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且透過現金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其餘詐騙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查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先後於109年2月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此部分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李芅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芅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梁朝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罪時地相異,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0、88、98、104、156、162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第106、112頁),已無礙於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陳羽、梁朝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衡酌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經由他人介紹而加入或因應徵求職而為本案犯行)、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均與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被告梁朝翔就所涉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羽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經通知後未到場調解),嗣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均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被告陳羽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梁朝翔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係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99頁、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33-134、139-147、151-152、
207頁),併酌以告訴人蕭榮宗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71-73、82、92、207頁),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2、110、
16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所涉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朝翔、陳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均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均非屬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又慮及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之前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或找尋工作中(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10、16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17-118頁),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其等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故裁量後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且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均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梁朝翔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係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33-134、139、151-152、207頁),堪認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均已有悔過、修補其等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雖被告梁朝翔尚未就被害人陳美伶所受損害部分與被害人陳美伶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美伶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99頁),而被告梁朝翔確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梁朝翔實有填補損害之意,故不宜將被害人陳美伶未到場,以致被告梁朝翔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梁朝翔。綜上等節,本院認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邱鼎祐、梁朝翔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蕭榮宗之調解內容(被告林彥伯部分業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205-20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命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應分別依附件1、2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蕭榮宗為給付,以資衡平。另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陳羽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然經告訴人蕭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陳羽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後,被告陳羽仍遲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是本院認關於被告陳羽部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為被告梁朝翔所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鼎祐所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彥伯所有,且均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07、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399號卷第95頁、偵字第9918號卷第57-61、84-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彥伯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之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業經另案為警扣押,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故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陳羽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自其於109年3月1日至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領取3,
000元報酬(即領取犯罪事實一㈠即109年3月1日、犯罪事實一㈡即109年3月2日該日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1頁),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就本案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領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2,000元,業據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9頁),被告梁朝翔就本案犯行實際上則未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56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梁朝翔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0元、2,000元,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羽為警所扣得之30,000元款項、被告梁朝翔為警所扣得之100,000元款項,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之詐騙贓款,業據被告陳羽、梁朝翔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784號卷第7頁反面、19頁反面),並有證人李芅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84號卷第14頁),是該等扣押款項均應另依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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