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瑞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仿步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9日或同月10日約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收受其友人 張國洲 (已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因警方於108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洪瑞男上開住處欲開始執行搜索前,洪瑞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藏放地點而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瑞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18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20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分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3032號函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1653號鑑定書、同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7380號函、同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5810號函、同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68497號鑑定書暨鑑定火藥翻拍照片、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32號函、同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26號函、同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75號函各1份、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5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蒐證光碟1片及手繪圖紙3張(見偵卷第31至43、49至93、139至159、
163、165、189至215、217、241至249、251、27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09、111、125至127、139至140、151至162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2項、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而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第7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均屬「非制式槍枝」,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尚可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於修正後縱使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自動(普通)步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雖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持有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自動(普通)步槍」之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諸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理由:「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等旨;復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所稱之「自動(普通)步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非指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之意,然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制式槍枝則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自動(普通)步槍」,則僅限於制式步槍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0號、第3636號、第2107號及第1192號判決意旨,均認「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則以「仿造手槍」非屬制式手槍,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以「制式與否」判別屬「(第7條)手槍、自動(普通)步槍」或「(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縱以「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為標準(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因本案相關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仿步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已與制式步槍、手槍相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他人交付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記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而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0包」,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主要組成零件,屬同種類客體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共「118顆」(即「子彈52顆」、「霰彈3顆」、「步槍子彈63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身3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滑套3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彈匣9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彈頭1包(38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彈殼1盒」均為違禁物,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早於偵查中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顯為檢察官誤載;另本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111顆」,是檢察官起訴之「118顆」子彈中,共有「
7顆」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身3支」、「滑套3支」、「彈匣9個」、「彈頭1包(38顆)」、「彈殼1盒」等物,均經本院送鑑認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槍身3支」、「滑套3支」、「彈匣9個」、「彈頭1包(38顆)」、「彈殼1盒」等物,因與起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111顆」,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各為同種類客體,僅具單純一罪關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8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承辦警員據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詳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卷),可知警方根據所掌握之線索,雖得知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但依當時之客觀性證據,尚不足以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亦即對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性仍不夠明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於警方在其住處開始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所持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藏放位置,警方即確實依被告所述位置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一節,有中和分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3032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含主要組成零件),且自始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手槍,均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制式散彈2顆,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槍管4支、雙基發射火藥10包,則分別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
1支,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4至23等物,則經鑑定認未列入或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
31所示等物,是供我工作時使用,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94頁),而表示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備註│││數量││錄表編號││├──┼───────┼──────────┼─────┼─────────┤│1│長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察局109年2月21日│││,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刑鑑字第0000000000│││1支│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一至四。││││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2、9││││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1支│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3、9││││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含彈匣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4、9││││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含彈匣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14顆│認均具殺傷力。│10、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0、㈠、㈡、一一││││││、㈠、㈡、一四、㈠││││││、㈡。│├──┼───────┼──────────┼─────┼─────────┤│6│制式散彈2顆│認均具殺傷力。│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7│制式子彈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均已試射)│。││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0、㈠、㈡、一一││││││、㈠、㈡、一四、㈠││││││至㈤、十六。│├──┼───────┼──────────┼─────┼─────────┤│8│制式散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已試射)│││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9│非制式子彈8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13│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已試射)│。││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㈢││││││至㈥、一四、㈥至││││││㈧、㈩、一五。││││││②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至㈣、㈥││││││至㈨。│├──┼───────┼──────────┼─────┼─────────┤│10│槍管4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6│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警察局109年2月││││零件。││2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㈠。││││││②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1。│├──┼───────┼──────────┼─────┼─────────┤│11│火藥10包(原扣│編號1-1至1-6、1-8│14、16、17│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押物品目錄表記│至1-11,認均係雙基發││警察局109年10月│││載為工業用底火│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27日刑鑑字第1090│││5顆、底火17個│主要組成零件。││000000號鑑定書。│││、火藥11個)│││②內政部109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12│手槍(槍枝管制│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編號0000000000│槍枝,不具撞針且槍管││察局109年2月21日│││,不含彈匣)1│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刑鑑字第0000000000│││支│丸,認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13│非制式子彈1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11、13│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已試射)│不足,或無法擊發,認││警察局109年2月││││均不具殺傷力。││2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㈢││││││、㈦、一四、㈥至││││││㈨、一五。││││││②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㈤、㈥、㈧││││││、㈨。│├──┼───────┼──────────┼─────┼─────────┤│14│槍管4支│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6│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警察局109年2月││││件。││2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鑑││15│槍身3支│①2支:認均係金屬槍│7│定結果:六至九、││││身(其中1支含具阻││一二、一七、一八││││鐵之槍管)。││。││││②1支:認係塑膠槍身││②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00000000號函說明││││組成零件。││:二、㈠、2、㈡│├──┼───────┼──────────┼─────┤至㈦。││16│滑套3支│認均係金屬滑套(其中│8│││││1支不具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彈匣9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9│││││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制式空包彈70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未列│11│││││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9│彈頭1包(3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5││││)│,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0│彈殼1盒│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18│││││要組成零件。│││├──┼───────┼──────────┼─────┼─────────┤│21│火藥2包(原扣│編號1-7、1-12,認均│14、16、17│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押物品目錄表記│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警察局109年10月│││載為工業用底火│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7日刑鑑字第1090│││5顆、底火17個│。││000000號鑑定書。│││、火藥11個)│││②內政部109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22│彈簧1袋│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20│內政部109年10月26││││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日內授警字第109087││││零件。││3226號函。│├──┼───────┼──────────┼─────┤││23│槍枝零件1袋│①金屬撞針、金屬擊錘│2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金屬擊錘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及及││││││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4│鉸刀3支││19││├──┼───────┼──────────┼─────┼─────────┤│25│電鑽3把││22││├──┼───────┼──────────┼─────┼─────────┤│26│鑽頭1批││23││├──┼───────┼──────────┼─────┼─────────┤│27│砂輪機4臺││24││├──┼───────┼──────────┼─────┼─────────┤│28│研磨頭1批││25││├──┼───────┼──────────┼─────┼─────────┤│29│萬力夾1個││26││├──┼───────┼──────────┼─────┼─────────┤│30│改造槍枝工具1││27││││批││││├──┼───────┼──────────┼─────┼─────────┤│31│擦槍工具1盒││28││├──┼───────┼──────────┼─────┼─────────┤│32│安非他命1包││2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