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惜係 吳寶塔 之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吳寶塔之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因與吳寶塔飲酒一事,與吳寶塔之兒女起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掌摑吳寶塔女兒 吳麗粉 (成年人)之臉頰2、3下,使吳麗粉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惜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9-1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20頁、第65-66頁)。
㈢證人 吳英豪 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29頁)。
㈣證人 莊媺芳 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7頁)。
㈤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41頁)。
㈥現場錄影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39-40頁)。
㈦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被告為告訴人父親之友人,僅因看不慣告訴人勸告其父親少喝酒,即出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吳麗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但仍試圖狡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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