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受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緩刑三年之宣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但緩刑期滿未撤銷,視為未經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審理中已依照本院指示為公益捐款2萬元,有捐款收據可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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